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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申诉复查程序是什么

    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  时间:2024-05-07
    【导读】: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复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

    (一)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申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

    (三)有其他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

    第三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原复查部门或者原承办人员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调查人员也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第三十四条 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及讨论记录附卷。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结果。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属于本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立案复查,不得再向下交办。

    第三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扩展资料: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三十九条 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四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提起公诉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四十一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但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三)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需要依法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撤销案件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撤销案件决定正确,但是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纠正原撤销案件决定书中错误的部分,维持原撤销案件决定;

    (三)撤销案件决定错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原撤销案件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重新立案侦查。

    第四十三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认为应当改变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当事人,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第四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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