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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保险可否税前扣除

    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  时间:2024-08-10
    【导读】:

    可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扩展资料: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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