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第十二条“法律另有规定”的理解
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 时间:2024-08-07《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与之类似的规定是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个条文都写明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规定,但不同的是,通则的第八章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是关于民法地域效力的特别法规定,即第八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由此可见在《民法通则中》“法律另有规定”指的是第八章中所规定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外国法律”。但是,《民法总则》删去了第八章的规定,这就使得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如此修改的原因,以及修改后“法律另有规定”的内涵。

有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与第8章国际私法规则并立,同时又有作为国际私法单行法的《法律适用法》共同作用,在体系上十分混乱。因此提出了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体系,从而完善我国的立法。

《民法总则》删去《民法通则》第八章的原因:
首先,《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冲突,而且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第八章的规定就是形同虚设。
其次,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国家都没有将地域效力放入到总则中,例如以下六国的立法例:(一)法国模式:民法典序编规定民法地域效力。(二)葡萄牙模式:民法地域效力被规定在民法总则的第1编:“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三)俄罗斯模式:将界定民法地域效力的规则作为民法典单独一编。(四)德国模式:将民法地域效力规则置于《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之中。(五)日本模式:将民法地域效力规则规定在《日本法例》(现称《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与《日本民法典》同日通过、同年施行。(六)瑞士模式:将民法地域效力规则与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程序法规则融为一体,制定《国际私法法典》。
六种模式中前三种将民法地域效力规则置于民法典之中,后三种将民法地域效力规则规定在民法典之外的法律中。不管是哪一种,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立法体系的混乱程度,将国际私法的效力范围从中分离出来。
综上所述,总则将通则中第八章的规定删去是有一定合理性的,既解决了立法上的冲突问题,又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法典化趋势。

对《民法总则》第十二条“法律另有规定”的理解:
本条中“法律另有规定”指的是涉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关于国内的法律适用规则,总则已经在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给出了规定。那么,如何理解“法律另有规定”呢?我认为,此处的内涵与通则相比并没有变化,“法律另有规定”仍然指的是“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外国法律”。我的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民法总则》虽然已经通过,并且将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但是其中并没有规定废止《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因此,在没有冲突的情况下《民法通则》依旧具有效力,所以我们可以根据其中的规定,将“法律另有规定”理解为“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
第二,目前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尚未出台,因此不可能像日本和瑞士那样,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单行法典的规定。但是我国在2010年颁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较之《民法总则》而言,这是一部旧的特别法,但其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与此同时在《海商法》第14章、《票据法》第5章、《民用航空法》第14章和《合同法》第126条等法律条文上都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做了规定。此种情况下我以为,应当尽快出台《国际私法法典》从而统一法律适用,也为我们解释《民法总则》第十二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提供确切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认为《民法总则》第十二条“法律另有规定”指的是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外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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