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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违法用地超过多少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  时间:2024-03-01
    【导读】:

    土地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批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五帽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海独材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关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二、违法占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三、违法转让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

    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span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第八十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破坏农用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扩展资料: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义务或滥用权利与职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强化土地执法监察,规范土地执法行为,依法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

    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土地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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